余姚要账公司讲述《欠条》约定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欠条》约定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分期买卖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基于买卖事实结算货款并签署《欠条》一份,约定分期付款。现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履行到期债务数额达到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的五分之一。债权人能否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全部债权均已经到期?
理论争议
分期付款的合意,是否需要产生于交易之前?
01
有观点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合意应当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
02
另有观点认为,“无论分期付款的合意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均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
相关判例(能否适用分期买卖的相关规定)
01
案例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注意,本案判决中,未说明是否适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慧之芳公司已偿还的2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的还款时间虽迟至6月7日、8日,晚于欠条约定的时间,但欠条并没有迟延付款导致剩余债务加速到期的约定,本案中亦不存在民法典约定的欠款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综上,就伍朝八、华桐商行诉请17187994.35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02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2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本人承诺自2021年3月31日起,每月付货款壹万伍仟元整(大写)元人民币。”可知,被告系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截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9月13日)仍有部分货款未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欠款,系主张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仅截至立案之日(2021年9月13日)前的4至8月份,被告应付的货款共计75000元(15000元×5个月),减去其已支付的7000元后仍尚有68000元未支付,该68000元已到期且已超过总欠付货款185000元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03
案例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12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虽本案受理时被告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蒋幼幼自出具欠条以来分文未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达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货款16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Q
如适用分期买卖的相关规定,全部价款是否是《欠条》总金额?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将欠条金额认定为全部价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就买卖合同剩余的货款,林树济先于2018年1月11日与华利佳公司签订《货款延期交付协议》,约定剩余的186915.00元货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成;因其逾期履行,后于2018年5月28日向华利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货款本金及利息为196915元,并再次承诺从2018年5月28日开始每月偿还款5000元,但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20年1月8日,林树济应向华利佳公司支付到期货款95000元,已达到超过欠款金额的二分之一。此外,林树济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直到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亦未证明表明其有按原约定履行分期债务。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华利佳公司请求林树济的未届履行期限的债务加速到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分期债务,林树济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当月29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未届履行期限的债务,林树济仅应支付欠款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就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中,未发现法院按照实际交易产生总货款确定全部价款的案例。
其他解决方案
货款结算后签署《欠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部分法院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加速到期债权。
案例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2022年7月3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易克玉和被告美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17700元的欠条,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应按欠条中的约定按时将欠原告的货款付清,在原告持欠条及销售单找被告易克玉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易克玉将欠条撕毁,其行为表明其不愿支付原告货款,应视为被告的欠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易克玉、美琦公司应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17700元。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双方在微信沟通中,被上诉人赖维超表示“我会每个月给你5000元,下个月一起给你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已经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每个月还款5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赖维超并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每个月还款5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陈莲可以主张被上诉人赖维超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履行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陈莲请求被上诉人赖维超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处理建议
遇到相关案件,可尝试同时主张适用预期违约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余姚要账公司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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